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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正在征求修订意见(附征求意见稿全文)
发布者: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发布时间:2022-8-1 8:40:43  阅读:3853次 

2022年7月28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关于《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和关于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其中起草说明对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背景,修订原则,修订过程和主要修订内容进行了说明

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障运输安全,发挥车辆效能,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客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危货运输车)和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其他货车)。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是指从技术角度对道路运输车辆的准入核查、维护修理、检验检测、年度审验、转籍变更、报废退出等环节进行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应当坚持分类管理、预防为主、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是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周期维护、视情修理、定期检验检测和适时更新,保证投入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

第五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型车辆,促进智能化、轻量化、标准化车型推广运用,加强科技应用,不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条件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最大允许总质量应当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 1589)的要求。

(二)车辆的技术性能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的要求。客车还应当符合《营运客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094)的要求。危货运输车还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条件》(JT/T 1285)的要求。其他货车还应当符合《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1部分:载货汽车》(JT/T 1178.1)、《营运货车安全技术条件 第2部分:牵引车辆与挂车》(JT/T 1178.2)的要求。

(三)车型的燃料消耗量限值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四)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危货运输车、国际道路运输车辆、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车,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评定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

(五)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普通级以上。从事一类和二类客运班线、包车客运、国际道路旅客运输,以及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客车的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其类型划分和等级评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开展实车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对不符合本规定的车辆不得配发道路运输证。

在对挂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和年度审验时,应当查验挂车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

第九条 禁止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使用管理

第一节  基本要求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认真履行车辆技术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置相应的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并根据车辆数量和经营类别配备车辆技术管理人员,对车辆实施有效的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安全和节能等方面的业务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技能,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道路运输企业车辆技术管理标准,结合车辆技术状况和运行条件,正确使用车辆。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据相关标准要求,制定车辆使用技术管理规范,科学设置车辆经济、技术定额指标并定期考核,提升车辆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制度,实行一车一档。档案内容应当主要包括: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关键配置参数年度复核、车辆维护和修理(含《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车辆主要零部件更换、车辆变更、行驶里程、对车辆造成损伤的交通事故等记录。档案内容应当准确、详实。

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节  维护与修理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制度。

车辆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日常维护由驾驶员实施,一级维护和二级维护由道路运输经营者组织实施,并做好记录。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车辆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等,结合车辆类别、车辆运行状况、行驶里程、道路条件、使用年限等因素,自行确定车辆维护周期,确保车辆正常维护。

车辆维护作业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汽车维护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汽车生产企业公开的车辆维护技术信息确定。

道路运输经营者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对自有车辆进行二级维护作业,保证投入运营的车辆符合技术管理要求,无需进行二级维护竣工质量检测。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具备二级维护作业能力的,可以委托二类以上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二级维护作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完成二级维护作业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循视情修理、保障安全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对车辆进行及时修理。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危货运输车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前款规定专用车辆的牵引车和其他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由道路运输经营者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以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

第三节  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证书、具备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二)其它货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一条 客车、危货运输车的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应当到车籍所在地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其他货车的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可以到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实施检验检测,出具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并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有关规定在报告“备注”栏签注车辆技术等级。

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客观、公正、准确,并对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上传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车辆座位数、座间距、轮胎类型、汽车安全带、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等客车类型等级关键配置参数进行年度复核。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车辆检验检测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含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技术等级)、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客车类型等级关键配置参数年度复核记录。

第四节  年度审验及转籍变更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在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后有效期截止月份不变。

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通过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办理车辆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还应当查验类型等级关键配置参数年度复核结果。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应当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道路运输车辆通过互联网道路运输便民政务服务系统办理年度审验并出具网上年度审验凭证的,无需在纸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车辆技术等级。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在用道路运输车辆,因跨省转籍、所有权转移等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的客车、危货运输车,应当对照原《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进行实车核查。其他道路运输车辆因转籍、所有权转移等依法办理道路运输证变更且办理时间(从原道路运输证注销之日起至管理部门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再次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之日止)未超过90日的,以及经营期延续的,无需进行道路运输达标车辆实车核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达到报废标准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报废处理,办理道路运输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道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车辆管理档案,及时更新管理档案信息,实现全国道路运输车辆管理档案信息共享。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车辆基本情况,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车类型等级关键配置参数年度复核、车辆变更等记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管理情况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诚信管理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及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使用报废、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业务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采信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一)(二)(三)情形的,抄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一)不按技术标准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未经检验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三)不如实出具车辆检验检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完整、准确上传道路运输车辆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2016年1月2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1号公布的《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9年6月21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公布的《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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